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033,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王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14條之9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向原告之宜蘭分公司報名其與訴外人王昕平、黃純慧3 人參加由原告所舉辦於104 年8 月19日出發之「法瑞義~羅馬.威尼斯遊船.鐵力士山纜車.高空吊橋.TGV .羅浮宮10日」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並由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團費78,900元,共計236,700 元。

被告並於當日刷卡繳付其與王昕平、黃純慧每人定金10,000元,共計30,000元。

詎被告於104年8 月1 日即出發前18日,以黃純慧因個人因素為由,通知原告之宜蘭分公司要求解約取消行程,原告因考量顧客關係維護,特例同意僅沒收黃純慧之定金。

嗣被告復於104 年8月14日即出發前5 日,以其與王昕平因個人因素為由,通知原告之宜蘭分公司要求解約取消行程,惟原告已支出飯店取消費用每人225 歐元,折合臺幣(匯率為1 比38計算)為8,550 元,兩位共計17,100元;

機票費用每人23,000元及稅金15,350元,兩位共計76,700元,全部費用共計93,800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20,000元,原告尚受有73,800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民法第514條之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給被告審閱期,且機票取消收全額不合理,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及第14條規定,另易遊網、東南旅行社、良友旅行社取消土耳其航空之機票均可退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Tumlars Corporation A/S invoice 乙紙、機票訂購紀錄為證,被告雖以機票取消收全額不合理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土耳其航空,其復以:土耳其航空團體機票,不論何艙等,一經開票,則無任何退票價值;

兩位乘客機票費用合計共74,700元等情,有函文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至被告所辯其他旅行社退票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自非可採。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旅遊服務,並收取旅遊費用,自屬旅遊契約性質。

被告辯以原告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成兩造間旅遊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旅遊契約之效力。

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八節之一旅遊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

復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飯店取消費用17,100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機票取消費用76,700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退票紀錄為證,惟依土耳其航空函復資料所示:兩位乘客機票費用合計共74,700元等字,堪認原告受有損害應為74,700元。

綜上,原告共計受有91,8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付定金20,0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71,8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