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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吳謦如
被 告 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岳
張素梅
孔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撤銷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民國(下同)於104年12月24日誤將新台幣(下同)1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拒將上開金錢返還,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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