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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彭煜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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