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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陸平
被 告 郭建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簽發,票號189174號,到期日100年5月14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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