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095,201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顏瑜
被 告 王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23時4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就醫時,因不滿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說明服藥方式及解釋病因之語氣,及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索取健康保險卡遭拒後,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粗鄙言語接連辱罵訴外人江怡萍、張舒婷,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至上址醫院急診室查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沖煞小」等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不爭執有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惟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辱罵,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警察工作、月薪5 萬6,000 元左右;

被告高中肄業、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 萬2,000 元、103 年間所得資料為21萬1,974 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 元,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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