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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曹坤木
被 告 龔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25 元(含鈑金烤漆費用5,500 元、貼紙125 元)及因修車受有2天營業損失3,028 元,總計8,65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結果認為伊有肇事原因無意見,但伊僅願意賠償3,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被告倒車時遭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625 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02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3 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核閱無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78028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48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時,因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因而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門及葉子板損壞,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損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因當時前方有車輛要在我前方進入加油站,我倒車,跟後方車輛擦撞等語,足認被告倒車時竟未能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進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5 年7 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41058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應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⒈修車費用5,625 元: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625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1 紙為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中5,500 元均為鈑金烤漆費用,而貼紙125 元亦因車門鈑烤而為更新所需,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 天,計受有營業損失3,028 元(1,514 元×2 =3,02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0年10月1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277號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日之營業損失3,0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653 元(5,625 元+3,028 元=8,653 元)。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3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計 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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