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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鄧顯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1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3日向原告前手寶島商業銀行(嗣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00年5月16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1884元及自100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經日盛銀行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及相關利息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9 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
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4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本件債務是從86、87年到現在,快20年了,…原告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付款等語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拒絕付款,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即屬無據,而被告抗辯應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84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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