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137,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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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迄至95年7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936元(含消費款29,248元、期前利息4,688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語。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辦理信用卡,也有刷卡,98年的時候伊到銀行去繳清。

當時同一天之內伊把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都是信用卡卡債,一次清償完畢。

時間是98年之前,但是那一天已經忘記了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歷次消費明細、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本院函詢各該銀行之函覆資料未合,所辯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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