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居住於
- (二)又被告說電費計算非夏日期間每度以5.10元計收,夏日期
- (三)依原告提出之水電費詳細計費明細表,計費方式,因被告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承租系爭5樓,原告承租5樓頂加蓋即系爭6樓,5、6
- (二)被告不願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因為原告3年間都沒有反
- (三)被告之先生確實有會同原告去察看6樓水電度數,以往房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計算表為證,
-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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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林溱怡
被 告 羅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期間均有付給被告水電費,惟其計算方式是錯誤的,因原告自入住系爭6樓之日起即向住於同址5樓(下稱系爭5樓)之房客即被告請教水電費之計算方式,被告說之前居住系爭6樓之住戶上網查詢後,告知被告計算之方式,因此被告便以此方式計算而向原告收取每次應付之水電費,被告說水費1度交新臺幣(下同)13.1元,但經原告向自來公司詢問,其回答該計算方式不正確,應以每期帳單之總金額去除以當期所用之度數,所得之金額才是正確的收費度數標準,原告因此才驚覺這3年1個月所超付之水費金額不小。
(二)又被告說電費計算非夏日期間每度以5.10元計收,夏日期間每度收5.63元,之後在104年過年前,原告看電視新聞報導,才發現台電基本費用一度才2元多,而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回答是依系爭6樓之前住戶告訴他之計價方式計算,並不是被告所規定之計價方式。
(三)依原告提出之水電費詳細計費明細表,計費方式,因被告稱這3年1個月之水電費計算明細已丟棄,而無保存。
因此第一欄是只以當期總度數先除以2戶,等於一戶出一半,一半度數再乘以被告當初告訴原告之每度多少錢。
第二欄是自來水公司告知原告之正確計算方式,是以每期總金額除以使用總度數後,所得便是該期正確之每度多少錢,第三欄便是以原告每期實付被告多少錢,帳單上每期原告應付實際金額即被告每期向原告超收之水電費金額,這金額即是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超收金額。
經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超收之水電費總計31,921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1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搬走時有請被告先生核對6樓水電費度數,經被告之先生核對無誤。
原告當初開始承租時,被告並未告知如果對水電費有疑問時,可以去查詢。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租系爭5樓,原告承租5樓頂加蓋即系爭6樓,5、6樓水電費都是被告在繳納,6樓之承租戶應分擔水電費要自行計算,原告承租時被告有帶他去看6樓水電分錶,並且告訴原告,之前房客如何計算水電費,被告有告知原告可自行上網或向水電公司查詢,水電費計算金額,之後都是原告自行計算的水電費交給被告,被告並未去看實際6樓水電度數,也沒有去計算原告應分擔水電費,都是原告自行計算後交付給被告,原告承租3年期間都沒有反應水電費有計算錯誤,是原告要搬走才跟被告講計算錯誤。
(二)被告不願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因為原告3年間都沒有反應,而且6樓度數都是原告自行計算,被告不確定他承租6樓期間的確實水電度數為何?如果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承租6樓期間使用的水電度數,確實如同他主張之度數,被告願意按計算結果返還這些水電費。
(三)被告之先生確實有會同原告去察看6樓水電度數,以往房客也都如此處理,所以被告沒有留存資料。
被告當初確實有跟原告說,如果對水電計價金額有疑問可自行查詢,是原告主動將水電費金額交給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計算表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計算水電費之計費標準有誤,故要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依前開規定該撤銷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一年,是自原告本件起訴時105年4月17日回算一年,原告僅得撤銷104年4月17日以後之錯誤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稱如果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承租6樓期間使用的水電度數,確實如同他主張之度數,被告願意按計算結果返還這些水電費云云;
惟查,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究竟使用多少的水電度數,是依前開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使用水電之度數,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繳之費用,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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