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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 告 朱宜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2 日起至97年2 月2 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自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固定年息百分之9 計算,自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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