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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駱乃瑄
訴訟代理人 彭宥綸
被 告 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即龍勝房屋修繕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龍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其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房屋有間歇性漏水現象,經人推薦介紹被告公司專門替人家的房屋抓漏修繕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4年9月28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書壹紙,該契約第十條款載明保固期間為五年,即至109年9月28日止為保固期間,本件修繕工程款估價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原告無異議,亦同意其修繕,被告依約動工修繕,該房屋之修繕工程依被告之說詞聲稱業已修繕完畢,惟查本房屋樓下一樓住戶屋主卻又反映仍舊有間歇性漏水狀況,有現場照片三張及電話通聯對話記錄譯文附卷可證,被告聲稱抓漏工程技術沒問題,且拍胸脯掛保證,竟依然會再漏水,原告於105年1月13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上開情形,惟被告仍態度消極敷衍了事。
原告不得已改向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不為所動,調解之日到場拒絕調解,態度惡劣且揚言說:「要告你們去告好了』等語云云前來,顯然有失誠意,調解遂無法成立,被告既無誠意解決,再令其履行保固契約亦無意義,原告不想再央請被告保固修繕,並自即日起,雙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494條參照,被告既未完全將漏水現象予以完成該項工程,視同未完成一定之承攬工作,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之,民法第493條參照,定作人亦得依同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工程款,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28,000元。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工程款2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書、存證信函、現場漏水之照片三張、原告與一樓住戶電話通聯譯文、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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