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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廖書賢
廖婉恬
廖士賢
廖錦傳
廖榮富
廖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廖素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廖素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廖智遠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4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廖智遠依約繳至91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給付,迄今尚結欠原告借款本金25987元。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廖智遠業於94年2月19日死亡,又廖素雲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篇舊法第
1148、第1153條之規定,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廖智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對被繼承人即廖智遠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次查廖素雲於100年8月11日死亡,而繼承人廖錦煌於90年間已歿,被告等為廖錦煌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被告等代位繼承。
另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等自應依法就繼承廖素雲(概括繼承廖智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素雲(概括繼承廖智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987元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廖書賢、廖婉恬、廖錦傳、廖榮富、廖貴華則辯以:伊父親於91年間就過世,伊不清楚大伯有欠債的事情。
本件並未繼承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依民法修正後的法律規定,伊不需要負擔其債務各等語。
四、被告廖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契約書、帳務基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廖書賢、廖婉恬、廖錦傳、廖榮富、廖貴華對渠等
為廖素雲之繼承人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
據。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嗣於97年1月4日經修正施行之規定乃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查廖智遠於94年2月19日死亡,廖素雲之繼承既發生於97年1月4日前,依前揭規定,廖素雲限定繼承之其間起算點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6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起算。
又廖素雲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廖智遠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廖素雲係於100年8月11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98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廖素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素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987元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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