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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李鳳珍
被 告 李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機車停放於原告停車場(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地下1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起至94年未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9,60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26,400元,共計36,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停車位,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有向其承租機車停車位之事實,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揭租賃契約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及相關費用,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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