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22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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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東葉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榛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I04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印刷品(手冊3000本、摺頁3000份)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480元,而原告業已交付貨品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張、存證信函1件、送貨單2張、報價單2張、往來電子郵件8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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