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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岳怡娜
被 告 連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急診電子病歷資料、急診費用明細表、催繳醫療費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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