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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王孔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而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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