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262,2016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被 告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李坤彪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被告陳欣儀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

被告林美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電動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在公車招呼站前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臨時停車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被告陳欣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13,290元(零件9,140元、工資4,150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2.5天之營業損失14,560元(5,824元×2.5=14,5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8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維修計費單、行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39306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陳欣儀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而被告林美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13,29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4年6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又9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3年7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1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590元〈計算式:第一年:9,140×0.438=4,003;

9,140-4,003=5,137;

第二年:5,137×0.438=2,250;

9,140-4,003-2,250=2,887;

第三年:2,887×0.438=1,265;

9,140-4,003-2,250-1,265=1,622;

第四年:1,622×0.438×7/12=414元,折舊金額5,590(4,003+2,250+1,265+414=7,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08元(9,140-7,932=1,208)。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1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510元(計算式:1,208元+4,150元=5,358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5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4,560元(5,824元×2.5=14,5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及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路線營運明細表、車輛進廠維修紀錄為證,而被告等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日之營業損失計14,560元(5,824元×2.5=1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918元(5,358元+14,560元=19,91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18元,及被告陳欣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

被告林美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