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30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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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詹竣富即詹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8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8年4月3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違約金共計51,983元, 1、查被告98年4月3日租用0000000000門號,約定100年4月2日前(即24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須繳手機補貼款5,500元及專案補貼款2,000元(0000000000申請書優惠促銷說明欄第2點)。

被告於99年5月2日申請續約,並約定99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即24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須繳手機補貼款26,600元(按剩餘季數比例計算)及專案補貼款12,600元,且原合約未滿者,倘須依原合約繳手機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

詎原告自99年9月起未依約繳費,而視為自行退租,惟其於原合約(98年4月至100年4月)期限內及續約合約(99年5至101年5月)期限內退租,故應按上述約定給付原合約手機補貼款5,500元及專案補貼款2,000元及續約合約手機補貼款14,000元及專案補貼款12,600元,共34,100元。

2、次查被告99年6月29日租用0000000000門號,約定102年6月28日前(即36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須繳方案補貼款10,200元及專案補貼款1,800元,准此,緣被告自99年10月起未依約繳費,而視為於合約期限內自行退租,故應按約定給付9,633元。

3、再查被告99年5月29日租用0000000000門號,約定102年5月28日前(即36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須繳方案補貼款9,000元,惟被告自99年9月起未依約繳費,而視為於合約期限內自行退租,故應按約定給付8,250元(按合約剩餘期限比例遞減計算)。

4、綜上,被告於上述約定禁止退租期限內因退租而生之違約金共有51,983元。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爰依兩造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違約金51,983元債權與本件電信費債權分別獨立存在,電信費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2、按請求權,15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然依前開說明,違約金尚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準此,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原告於105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

三、被告則以:本件電話費請求權已逾兩年時效。對於伊有系爭行動電話不爭執,只是伊認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簽訂系爭服務申請書,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對原告主張其應依約負擔上開違約金等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按請求權,15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請求電信費部分,而僅請求違約金部分,被告仍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然依前開說明,違約金尚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準此,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二)復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限內還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須繳手機補貼款NT$5,500元。

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須繳交專案補貼款NT$2,000元。」

、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即12季)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9,000元。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季數比例計算,以一季為單位,未滿一季者,以一季計算。

計算公式:NT$9,000元×(合約未到期季數/總季數)=應繳專案補貼款。

按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違約金條款,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約定使用未滿24個月(或36個月)不得退租,而又本件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自98年4月3日、99年6月29日、99年5月29日,並分別至99年9月、99年10月、99年9月因未繳款遭原告停機,其使用期間分別約19個月、4個月、4個月,均未滿24個月(或36個月),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分別請求違約金34,100元、9,633元、8,25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51,983元(計算式:34,100元+9,633元+8,250元=51,983元)。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8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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