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35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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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賴冠合
被 告 鄭聚恩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230-D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9日11時3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交通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0元。

⑶車輛修理費用51229元。

總計5722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訢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因碰撞造成何程度之損害,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惟依原告105 年2 月23目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請求金額以及估貨單2 紙,交通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甽金4000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均未敘明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索取高額賠償,尚乏證據。

(三)被告所有之小客車雖與原告之車輛發生輕微碰撞,但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有損害,亦非達不能回復原狀之毀損程度,此可參照被證l 、2 照片所示,因兩車高度有落差,被告之車最凸出部分為前車牌的保險桿部位,去碰撞原告之車的後保險桿下方,此由車輛的污漬擦痕,可看出車輛碰撞只生去除污漬之結果,並未造成任何凹痕,雖然被證2 保險桿上方愴車輛的凹痕,依其有經過油漆修補、以及凹痕顯示形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是由下方向下撞擊所造成的凹痕,若該凹痕是由被告之車撞擊造成的話,理由保哮桿的下方亦應有更大的凹痕,始符常理,故該保險桿上方凹痕並非本次踫撞所能造成,顯係之前原告之車即曾被碰撞,原告顯欲利用此次事故,欲將該損害轉嫁於被告。

(四)依被證3 照片所示,原告之車右後方之保險桿,被告不否認有可能係因車輛因本次碰撞發生部分脫落情形,但依照片所示,碰撞僅造成保險桿部分鬆脫,至少僅需將卡榫回復原狀插入凹孔,即可回復共通常功用,並無毀損以後不能使用可言。

而原告卻僅提出兩紙估價單,即要求被告賠償其高達51229 元之車損,顯係為轉嫁其車輛之前事故所受損害,詭詐被告之賠償費用。

(五)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交通事故僅生是否造成車損之爭執,並未造成任何生命、身體之傷害,而神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受損害為請求前提,原關於藉神慰撫金之請求并顯屬無據。

(六)關於交通賣部分,依前所述,系爭交通事故,對於原告之車並未造成損害,縱有損害,亦未達到不能正常使用車輛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交通費用損失之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有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交通費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4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車輛修理費用51229元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99年7月12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51229元(工資26620元、零件2460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9年7月12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9日止,已使用5年7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461元。

至工資部分26620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90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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