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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余國成
被 告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上(往三峽方向)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已經報廢,其殘值估價為9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當初是跟原告爸爸發生車禍。
當初和解也已包含了車損的部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審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為:1.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2.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1項給付後,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告訴。
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上開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並非原告,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已經報廢,其殘值估價為9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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