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35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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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建旻
陳芝華
被 告 黃振中即寰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誌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84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14 元。

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蔡誌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8 月21日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發扣押命令,另於同年8 月31日就上開扣押範圍核發移轉命令,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25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上開薪資債權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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