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365,2016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古淳瀠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壽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使用ATM轉帳,因操作錯誤,致將新台幣(下同)19000元,誤匯至被告客戶即訴外人顏朝濱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有原告匯款證明為憑。
而原告發現上開錯誤後旋即向被告反應,請其凍結訴外人顏朝濱該筆款項之提領,惟其回應要原告報警處理,因其不得僅憑原告之前述主張,即凍結該筆款項。
惟查原告前開誤匯之款項尚未經提領(訴外人顏朝濱已於102年3月5日死亡),故該筆款項尚在被告處,是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9000元利益,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奉到鈞院通知及原告小額訴訟狀繕本乙份,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原告使用他行自動櫃員機誤
將款項轉入本行客戶帳戶(0000-000-000000),故向本行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二)經查,原告使用他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當時機器設備應無故障異常情形,僅係原告誤鍵受款人帳號所致,事後原告
電話告知本行,本行經辦人員亦即以電話及掛號信函試圖
聯繫本行客戶(即受款人),以協助雙方處理該筆誤入款
項。
(三)查本件誤入款事件,被告僅係自動櫃員機交易之善意受款銀行而非受款人,原告應以該誤入款之實際受款人為訴訟
相對人,且被告電腦交易帳務及事後經辦人員處理均無不
法侵害當事人權益情事及原告所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民法第179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參照),匯款人於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銀行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匯款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銀行返還尚存在之利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4張、玉山銀行存摺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辯稱其僅係自動櫃員機交易之善意受款銀行而非受款人云云,並提出本事件誤入款受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為證。
經查:原告是於104年11月27日使用ATM轉帳,因操作錯誤,致將19000元,誤匯至被告客戶即訴外人顏朝濱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原告前開誤匯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故該筆款項尚在被告處,亦經被告自認無誤(見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顏朝濱業於102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原告發現錯誤既已向被告反應,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顯已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係因原告匯款取得19000元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嗣後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款項尚在存在被告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