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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騰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35巷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900元(即工資2,500元、塗裝:6,4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8,900元(即工資2,500元、塗裝:6,4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8,900元,均為工資(塗裝費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為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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