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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諶鴻達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影本、歷史檔往來明細查詢等表各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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