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39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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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儀芳
被 告 吳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明細各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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