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42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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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郭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46巷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0元(零件4,180元,工資9,6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伊的過失伊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過高,伊不願意賠償。

本件修理費用絕對有灌水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資料、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3,180元(零件4,180元,工資9,6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又查系爭0268-EN號自用小客車為9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6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7月又27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1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63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048元(計算式:418元+9,630元=10,048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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