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43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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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起訴主張:
  3. (一)因被告之業務員向小孩推銷,所以原告在被動之情況下向
  4. (二)被告公司經營教育教材之事業,對於下一代之教育應更積
  5. (三)原告之小孩成績原本在班上第七名,使用學習王之教材後
  6. (四)裕融公司是被告委託繳費單位,天天都在催繳,原告原本
  7. 二、被告則以:
  8. (一)系爭訂購單係由原告本人親筆簽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9. (二)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及其孩子介紹講解產品內容時,即已
  10. (三)上述過程中原告均有在場全程參與並提出問題等,中文之
  11. (四)次查,原告於簽約時,親筆簽署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五)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郵購或訪問買
  13.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產品訂購單
  14. (一)查被告所提之系爭訂購單上有原告本人親筆簽署,而訂購
  15. (二)至於原告陳稱其小孩之使用後發現課外讀物太少、使用學
  16. (三)另依被告所提之公司產品介紹,被告公司人員於介紹之過
  17. (四)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
  18.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1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0.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21.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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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王吉源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之業務員向小孩推銷,所以原告在被動之情況下向被告訂購商品,經使用被告之產品後發現課外讀物太少,而輔導老師只來一通電話後就不再聯絡,而被告之業務當初口頭說商品訂購送電腦也可轉改加一年使用,訂購未填寫,但於調解時有告知委員。

(二)被告公司經營教育教材之事業,對於下一代之教育應更積極服務,但被告並未做到。

(三)原告之小孩成績原本在班上第七名,使用學習王之教材後,退步至第11名,原本在輔導班成績還不錯,但學習王之教材內容課外讀物太少,輔導太差,根本不實用。

(四)裕融公司是被告委託繳費單位,天天都在催繳,原告原本想繳了3期自認倒楣,願與裕融公司和解,但裕融公司說一定要繳不然會影響其信譽及信用,要原告去告被告而不接受退貨。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月份繳交裕融公司4月份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訂購單係由原告本人親筆簽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由被告公司人員簡良瑾至原告住處介紹講解產品內容時,原告及其兒子王運宏均有全程在場。

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及其兒子共二人清楚解說本公司產品一套是包含國ㄧ至國三完整課程加會考總複習,燒錄於硬碟中一次交付及使用者,授權可以使用三年,另搭配華碩小筆電一台,或是授權可以使用四年,總金額為138,600元,且經原告詢問了解分期付款方案後,連同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期數等,經載明於訂購單上可稽。

而原告當場選擇授權可以使用四年之方案。

(二)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及其孩子介紹講解產品內容時,即已清楚說明產品內容為國一至國三完整課程加會考總複習,內容為延攬各大補習班名師綜合各版本教科書內容,分析歷屆考題後重新編寫教材,並租用專業攝影棚、委聘攝影團隊製作,耗資甚鉅。

為便利學生因應各項考試複習準備所需會考考試於國三上即已進行,並將三年教材一次燒錄於單一顆硬碟上,於簽約後即一次交付予消費者使用。

有關原告片面陳稱之使用後課外讀物太少、使用學習王後退到11名等節,俱屬使用者個人因素,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三)上述過程中原告均有在場全程參與並提出問題等,中文之聽、說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訂購單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被證1號之文字並均經原告逐一確認後,始由原告簽署,簽約過程中,原告係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並無原告起訴狀片面所稱本公司及業務不實欺騙之情事。

(四)次查,原告於簽約時,親筆簽署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且該約定書亦記載分期內容為35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850元,與訂購單內容一致相符,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簽署。

核原告起訴狀載稱訂購單內容不清楚等語云云,顯非屬實,要無可採。

(五)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經查被告公司業於105年1月29日將產品寄送交付原告受領並簽收無誤(含產品保證書一份,載明產品授權日期自西元2016年1月29日至西元2020年1月29日,即授權使用四年),如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內容有疑慮,應於受領後七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並無此舉,顯見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無異議。

且被告公司人員復於產品送達後七日內至原告府上與原告及其孩子說明產品使用方式,原告亦未曾對於授權四年方案提出任何異議。

且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1行業已自認其子女確有使用被告公司產品之事實,則原告於105年1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產品並使用數個月之後,始於本年6月2日於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伊繳納之四月份分期款項3,850元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產品訂購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公司產品介紹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查被告所提之系爭訂購單上有原告本人親筆簽署,而訂購產品記載含國ㄧ至國三(全科硬碟)加會考總複習,且授權可以使用四年,總金額為138,600元,原告採分期繳納,分35期,每期繳納3,850元。

是原告陳稱訂購單內容不清楚等語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二)至於原告陳稱其小孩之使用後發現課外讀物太少、使用學習王後退到11名等節,惟查,成績退步實屬個人因素,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三)另依被告所提之公司產品介紹,被告公司人員於介紹之過程原告應均有在場參與並提出問題,且原告應就訂購單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文字均逐一確認後,始會於訂購單上簽署,且被告既已否認有任何之詐騙行為,而原告又未能就被告有何詐騙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陳稱被告公司及其業務有不實欺騙之情事等語,尚無足採。

(四)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於105年1月29日將產品寄送交付原告受領並簽收無誤,如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內容有疑慮,應於受領後七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並無此舉,顯見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產品無異議。

且被告公司人員復於產品送達後七日內至原告府上與原告及其孩子說明產品使用方式,原告亦未曾對於授權四年方案提出任何異議。

且原告業已自認其子女確有使用被告公司產品,則原告於105年1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產品並使用數個月之後,始於本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伊繳納之四月份分期款項3,850元,於前開規定不合,且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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