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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周勇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周秀冬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周錦朝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周錦德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業於105年7月26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高周勇、周錦朝;
於105年7月27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周秀冬;
於105年7月28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周錦德一節,有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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