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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連偉同
被 告 劉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駭客生活」網咖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徙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鼻骨骨折、右耳血腫、臉部、頸部、左肩、左胸、右肘、右膝、左足踝挫傷、右肘、右膝、左足踝擦傷、頭皮撕裂傷1×0.5×0.5公分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元;
(2)財物損害費用:因被告毀損原告手機修復費用1,499元、眼鏡費用2,700元,共計4,199元;
(3)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期間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日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14天,計受有工作損失12,836元(每月工資平均約27,505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9,085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並無戴眼鏡,案發後手機可以使用為由,認為原告請求眼鏡及手機費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張、薪資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正本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故意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國雄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90元,自屬有據。
2.財物損害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原告手機支付修復費用1,499元、眼鏡費用2,700元,共計4,1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欣旭昇通訊有限公司手機修復單據1份、得光眼鏡鐘錶行單據1份為證,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此損害,尚無可採,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岓泉有限公司工作,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7,505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日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14天,計受有工作損失12,836元乙節,業據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連偉同於104年6月18日來院急診縫合,於104年6月22日回門診追蹤,於04年6月25日回門診拆線,腦震盪症狀維持7天,家中休養共14天等語,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14天無法工作,應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836元(計算式:27,505元÷30×14=12,836),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創傷、鼻骨骨折、右耳血腫、臉部、頸部、左肩、左胸、右肘、右膝、左足踝挫傷、右肘、右膝、左足踝擦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085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92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890元+財物損害費用4,199元+工作損失12,836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0,9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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