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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黃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快車道(下橋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6元(零件15,392元,工資1,000元,烤漆4,8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伊的過失伊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
本件原告保車的保險桿損害程度並未嚴重到需要全部換新,另外換下的舊保險桿也沒有提示給伊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行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1,216元(零件15,392元,工資1,000元,烤漆4,82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又查系爭AKJ-9852號自用小客車為10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39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93元〔計算式:第一年:15,392×0.369×4/12=1,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499元(15,392元-1,893元=13,49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00元、烤漆4,824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9,323元(計算式:13,499元+1,000元+4,824元=19,32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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