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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蘇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6 日止,期限30個月,約定應按月攤息,遲延繳納時,改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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