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46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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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簡曼純
陳慕勤
被 告 何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748元及其中68,852元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內辯稱系爭消費款之利息不應該高達百分之15等語,然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0條、第15條規定確有約定利息之計算,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又被告到庭辯稱已有清償部份金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其空言辯稱,尚難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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