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49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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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維富
被 告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30,000元予原告,此有雙方簽具之租約為憑,兩造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又按「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若有租賃申報稅額,由乙方全給付」,租賃契約第21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被告卻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於105年1月21日擅自終止租約,自應給付違約金18,000元。

另被告於104年報租賃稅額90,000元,依原告綜所稅單,被告需給付原告9,000元,且被告尚積欠租金4個月共計72,000元,清潔費4,000元、水電費用670元,總計為103,670元,扣除原押金30,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3,67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水電費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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