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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東安
被 告 包春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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