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496,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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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曹慧芬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家章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
被 告 美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蔡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只之行李箱要退還被告,被告要返還原告當初購買的款項,另外因為行李箱出國不能用,額外支出的交通費用為115元人民幣,來回總共4次,另外在上海支出250元到300元人民幣,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 原告雖然過了一年保固期,但原告在購買之後第13個月才出國開始使用,出國後第一次使用輪子拖不動,原本要被告等幫原告修復,他們不願意而且態度很差,原告才提告,被告廣告產品不實。

二、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專人接聽)向被告訂購「美國ROWANA華爾滋時尚貝殼箱」一組,直至105年4月13日始向本公司客服人員表示系爭商品故障,要求廠商收回維修,惟因雙方對於維修費用協商不成,故起訴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應賠償計程車車資及要求收回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云云。

(二)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期間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法定七日猶豫期(被告公司提供優於消保法規定十日商品猶豫期,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點亦已逾十日),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本案原告收到系爭商品之時間為103年11月20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或被告提供之十日商品猶豫期,原告如欲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最遲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卻直至105年5月3日始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是以,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⑵原告收受系爭商品至主張解除契約之期間,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瑕疵乙事,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適用。

本案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業已拆封並使用長達1年多時間,於使用系爭商品之期間,未曾進線向被告反應瑕疵乙事,假若真為商品瑕疵(被告否認之),應於系爭商品拆封後使用前或第一次使用隨即向被告反應,惟原告於105年5月3日始主張系爭商品故障欲解除契約,此可能經由個人或機場等不當運輸方式所致,故將諸多危險之承擔,完全諉諸系爭商品品質,實屬不公。

是原告自無法依商品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之適用。

⑶退萬步言,系爭商品雖過保固期,惟廠商仍願提供維修服務。

1.依被告公司規定,消費者購買商品後會依商品屬性提供一定期間之商品保固服務,就本案而言,提供系爭商品之廠商美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係提供一年保固服務,原告應可知悉,此有隨系爭商品出貨之產品保證書售後服務第1條約定「自購買日起,享有一年保固服務。

過保固期間,亦提供熱忱售後服務,視商品受損情況酌收工本費」可稽。

2.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3日來電表示系爭商品故障要求廠商收回維修時,被告隨即於翌日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已逾保固期需自行送回廠商端維修,惟被告基於服務客戶精神,同意釋出善意免費協助原告將系爭商品送往廠商端進行檢修,並負擔運費;

此外,廠商檢測系爭商品後,即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商品維修需更換輪子,原告需支付更換損壞零件費用,但原告仍拒絕支付且不願簽收廠商因被告拒絕維修而送回之系爭商品。

綜上,被告於法、理、情上自認皆無虧欠,惟原告仍拒絕被告所有之一切協助,實令人遺憾。

是原被告雙方有多次往來溝通紀錄,原告卻單方面主張被告廣告不實,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1.按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之,原告仍應就系爭商品如何具有瑕疵?如何造成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系爭商品非原告所述廣告不實乙事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系爭商品非美國品牌,亦非美國製造,被告確於電視購物台中為不實廣告乙事。」

經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ROWANA』品牌業已取得美國專利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證書,且由商標所有權人程裕智先生授權予系爭商品之廠商使用。

是以,原告所述廣告不實之情事皆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8月8日向被告通路訂購「美國ROWANA紐約限定者旅行箱」一組,卻遲至105年4月15日始向本公司客服人員表示系爭商品品質不良,要求廠商收回確實維修,惟因雙方對於運費及維修費用協商不成,故起訴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應賠償出國搭計程車車資與收回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惟所述並非事實,故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購物」)否認之,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應就被告對於系爭商品是否廣告不實?如何侵害原告之權益?如何造成損害?廣告不實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⑴系爭商品確為美國品牌,而被告於購物台中僅說明其為美國品牌並無特別說明產地,故無原告所言之廣告不實情事。

查程裕智先生已取『ROWANA』得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商標證書並授權予系爭商品之廠商美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彰」或「廠商」)使用,另系爭商品於出貨時,隨貨附贈吊卡,卡片中清楚載明『產地:中國』。

是以,被告於電視購物台中稱系爭商品為美國品牌,但並未說明及誘導消費者其產地亦為美國,故無廣告不實之情事。

另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修正前第31條)所規定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時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自不待言。」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實廣告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所稱損害等節為真,亦無對於所提出之告訴內容,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參,應難認被告得依廣告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收受系爭商品至主張解除契約之期間,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瑕疵乙事,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適用。

本案原告於102年8月8日訂購系爭商品後,業已拆封並使用長達近3年,於使用系爭商品之期間,未曾進線向被告反應瑕疵乙事,假若真為商品瑕疵(被告否認之),應於系爭商品拆封後使用前或第一次使用隨即向被告反應,惟原告突於105年4月15日始向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品質不良,而欲要求廠商確實維修;

經廠商於105年4月25日回收系爭商品檢視後,確認為被告使用不當所致,是以原告自無法依商品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之適用。

⑶本案於被告購物臺及網站上販售時,已清楚載明系爭商品保固方式為:「非人為因素一年保固。」

且隨系爭商品出貨之產品保證書第1條亦約定「自購買日起,享有一年保固服務。

過保固期間,亦提供熱忱售後服務,檢視商品受損情況酌收工本費。」

而依據原告購買紀錄及向被告反應商品品質不良之時間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已近3年後,始發生提把斷裂、輪胎故障等,顯逾一年保固期限,另稽商品斷裂、故障等,此涉及原告如何保存、收放和使用情形,不得完全推諉系爭商品品質問題;

況乎,據原告所述,可知其經常性出國,因此系爭商品更可能經由個人或機場等不當運輸方式而漸生損耗,故將諸多危險之承擔,完全諉諸系爭商品品質,實屬不公。

綜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送修運費及維修工本費,並無不當之處;

惟原告於被告通知維修工本費用時,即表明不願意支付,因此廠商又將系爭商品送回原告指定處,但原告拒收,且對於被告提出廣告不實之告訴。

就此而言,則本件實屬單純之消費爭議,並無廣告不實問題。

⑷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計程車車資及回收故障行李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原告對於起訴事實、理由迄未提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在原告未完足陳述及確實舉證前,被告實無任何違誤,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美彰電子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購買的行李箱已過了一年保固期,不可能接受原告退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1份為證,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提出ROWANA行李箱之保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商標證書、程裕智授權美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為證,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提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商標證書、程裕智授權美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ROWANA行李箱之吊卡、ROWANA行李箱之保證書為證;

被告美彰電子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自購買日起,享有一年保固服務,過保固期間,亦提供熱忱售後服務,視商品受損狀況酌收工本費。

ROWANA行李箱之保證書售後服務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承其購買之後第13個月才出國開始使用,出國後第一次使用輪子拖不動,而原告收受系爭商品至主張解除契約之期間,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瑕疵乙事。

又原告於102年8月8日訂購系爭商品後,業已拆封並使用長達近3年,於使用系爭商品之期間,未曾進線向被告反應瑕疵乙事,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始向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品質不良,並遲至105年5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是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查被告購物臺及網站上販售時,已清楚載明系爭商品保固方式為:「非人為因素一年保固。」

且隨系爭商品出貨之產品保證書第1條亦約定「自購買日起,享有一年保固服務。

過保固期間,亦提供熱忱售後服務,檢視商品受損情況酌收工本費。」

,經查依原告購買紀錄及向被告反應商品品質不良之時間,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已近3年,顯逾保固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四)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計程車車資及回收故障行李箱云云;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為真實,亦未舉出其請求之契約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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