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516,201608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51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繳款截止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辨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11月27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55973元及其中4668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73元及其中4668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尚有糾葛,且本件利息部分,其超過五年部分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另105年7月6日所提出答辯狀內容與本件無關,經本院調查結果,除遲延利息部分如下所述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理由。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
②承認。
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之利息應自100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始未消滅,在100年5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4668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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