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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黃琦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3B-059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9日15時17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元豪所有並駕駛之9612-YJ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900元(即工資59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當時是開公司之公務車,當時是要停車,當時有下車查看並沒有明顯痕跡,如果撞道應該要有很清楚,而且對方也沒有明確說被告有撞到他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105年4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2486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原告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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