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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告 李易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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