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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施順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0元(零件8,390元,工資4,700元,塗裝7,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賠款滿意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4353-VE號自用小客車為98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9月又5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3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700元、塗裝費用7,7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239元(計算式:839元+4,700元+7,700元=13,239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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