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65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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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周駿煒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2 月8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675元、利息1,032 元,合計為57,707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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