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淑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昀兒、吳苡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吳苡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吳苡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關於被告吳苡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