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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萬大路與西藏路口,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傅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傅玉慧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9,558元(零件費用40,658元、工資費用10,800元、塗裝費用18,100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傅玉慧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8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5 日,已使用2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9,612元、塗裝費用18,1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元(計算式:10,712元+10,800元+18,100元=39,612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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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58×0.369=15,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58-15,003=25,655第2年折舊值 25,655×0.369=9,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55-9,467=16,188第3年折舊值 16,188×0.369×(11/12)=5,4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88-5,476=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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