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71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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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葉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李俊賢駕駛、原告保戶李陳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李陳梅玲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0,173元(其中工資6,999 元、零件費用23,174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李陳梅玲等情。

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惟辯稱是前面兩輛車先撞到,伊煞車不及才追撞到第二輛汽車,且伊撞擊的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的車主也表示其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可,伊沒能力負擔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4952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前面兩輛車先撞到,伊煞車不及才追撞到第二輛汽車云云,核與訴外人即第二輛汽車駕駛人楊春敏於警詢時供稱:後車131-MS號車輛追撞我,我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不符,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另系爭車輛後方遭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方損壞部分之修復,被告辯稱其碰撞系爭車輛並未嚴重,且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經本院詢以是否聲請送鑑定,業由被告當庭表示無法繳納鑑定費用,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又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於賠付陳梅玲後,自得向被告求償。

至被告以無力清償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9 月30日,已使用4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999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430 元(計算式:2,431 元+6,999 元=9,430 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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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74×0.369=8,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74-8,551=14,623第2年折舊值 14,623×0.369=5,3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23-5,396=9,227第3年折舊值 9,227×0.369=3,4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27-3,405=5,822
第4年折舊值 5,822×0.369=2,1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22-2,148=3,674
第5年折舊值 3,674×0.369×(11/12)=1,243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74-1,243=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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