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陳愷逸
被 告 鍾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侵害原告商標權案件,經兩造和解,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於104 年10月25日起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24期,於每月2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只履行一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未到期之各期分期款亦有不償還之意,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併為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提告伊刑事訴訟,伊想說息事寧人才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並不是圖利,只是揪團購買而已,原告的要求伊負擔不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且被告對其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一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到期之金額27,500元,自屬有據。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就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自104 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2,500 元,共計24期,惟被告僅給付一期後即分文未付,且被告到庭後亦當場表示其無力負擔等語,顯見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給付,亦無給付可能,自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