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744,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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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盧虹溥
被 告 胡靜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9639-E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12日8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15號插角方向約一公里處時,因會車時未保持相互之適當間隔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蔡洪春蕊所駕駛原告所承保8599-QD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受損車輛經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123元(含工資2,090元、烤漆11,403元、零件18,63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1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2日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639-EU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插角方向約一公里處時,因會車時未保持相互之適當間隔且疑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洪春蕊所有而由訴外人蔡東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就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32,123元,其損害乃肇因於債務人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追償修理費用云云。

(二)惟查,原告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訴外人蔡洪春蕊之損害,以及被告與訴外人蔡洪春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伊之請求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吐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遵循。

2、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細譯渠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事人為何,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蔡東明、被告雙方均有「疑會車未保持相互之適當間隔」,應無從證明系爭車禍僅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再者,車輛損壞照片、發票及估價單,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蔡洪春蕊車輛受有損害,更無從認定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就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竟未提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實難謂原告就伊請求代位求償損害倩權發生之法律構成要件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自難採憑,至臻明確。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訴外人蔡洪春蕊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蔡東明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5款分別亦有明文。

2、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插角方向約一公里處時,與訴外人蔡東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斯時訴外人蔡東明行使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被告之車輛交會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

詎料,訴外人蔡東明竟未減速、更未保持相互之適當間隔,致碰撞被告之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則訴外人蔡東明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會車時減速慢行、保持適當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訴外人蔡東明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蔡東明駕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洪春蕊之使用人,訴外人蔡洪舂蕊對於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儅青仟,至臻明確。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數額未計算車輛折舊,伊之請求非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自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絛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查訴外人蔡東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之車款型號為LEXUS RX350 4WD、20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訴外人蔡洪春蕊之汽車受損,惟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8年(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4月,發照日期為95年6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3年7月12日),原告請求給付之賠儅範圍,自應按已使用之年限合理折舊計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頷,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車輛為2006年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8年,揆諸上開規範核算,修復車輛費用應扣除折舊10分之9之價值,經此折舊價額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應僅有3,212元之殘值(計算式:32,123*【1-0.9】= 3,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人),是就原告修理費用之請求,超過3,21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臻灼然。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用,然原告自始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訴外人蔡洪春蕊之損害,以及被告與訴外人蔡洪春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足徵本件原告尚未善盡舉證之責,被告爰否認原告之請求存在,益徵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訴外人蔡洪春蕊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蔡東明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另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數額未計算車輛折舊,所請求非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行照、債權催收通知書及回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3322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胡靜和:疑會車時未保持相互之適當間額且疑肇事未依規定處置。

蔡東明:疑會車時未保持相互之適當間隔。」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32,123元(含工資2,090元、烤漆11,403元、零件18,6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95年4月出廠(推定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2月又27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8,6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90元、烤漆費用11,40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356元(計算式:1,863元+2,090元+11,403元=15,356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可能肇事原因欄內記載:「胡靜和:疑會車時未保持相互之適當間額且疑肇事未依規定處置。

蔡東明:疑會車時未保持相互之適當間隔。」

,是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而原告亦自承其承保戶之車輛有百分之50之責任(見本院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東明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5及10分之5。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15,356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678元(計算式:15,356元×5/10=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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