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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米蘭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杰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 告 謝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米蘭春天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並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第5項並規定,積欠費用已逾2 期者,經7 天催告仍不給付者,另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809 元,惟其自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5年6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38,472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
為此,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 年1 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44097號函之變更報備證明、中和興南郵局00059 號存證信函、米蘭春天大廈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米蘭春天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8,472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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