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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752號
105年度板全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假扣押事件,自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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