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81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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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邱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七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另第九絛之規定,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為一次全部清償。

被告積欠之債務前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434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未付。

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34元,及其中19,986元自95年1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帳款22,43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4元,及其中19,986元自95年1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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