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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黃遵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8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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