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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丁駿華
被 告 林明智
林明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進財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林進財自96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8 萬6,571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6日,將對林進財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
又林進財後於101 年5 月1 日死亡,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林進財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書、對外債權計算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即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1 月1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2622號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等不爭執係林進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辯以未繼承林進財遺產等語置辯,惟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財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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